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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農業部草畜平衡管理辦法
    來源:  發布日期:2017-04-22  發布者:  共閱827次
     第一條  為了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維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畜牧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利用草原從事畜牧業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對草原實行草畜平衡制度。

      本辦法所稱草畜平衡,是指為保持草原生態系統良性循環,在一定時間內,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經營者通過草原和其他途徑獲取的可利用飼草飼料總量與其飼養的牲畜所需的飼草飼料量保持動態平衡。

      第四條  開展草畜平衡工作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一)加強保護,促進發展;
      (二)以草定畜,增草增畜;
      (三)因地制宜,分類指導;
      (四)循序漸進,逐步推行。

      第五條  農業部主管全國草畜平衡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草畜平衡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草畜平衡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草畜平衡的宣傳教育培訓,普及草畜平衡知識,推廣草畜平衡技術,實現草原資源的永續利用。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草原保護建設,穩定和提高草原生產能力;支持、鼓勵和引導農牧民實施人工種草,儲備飼草飼料,改良牲畜品種,推行舍飼圈養,加快畜群周轉,降低天然草原的放牧強度。

      第八條  農業部根據全國草原的類型、生產能力、牲畜可采食比例等基本情況,制定并公布草原載畜量標準。
      第九條  省級或地(市)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業部制定的草原載畜量標準,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并公布本行政區域不同草原類型的具體載畜量標準,同時報農業部備案。

      第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業部制定的草原載畜量標準和省級或地(市)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不同草原類型具體載畜量標準,結合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經營者所使用的天然草原、人工草地和飼草飼料基地前五年平均生產能力,核定草原載畜量,明確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經營者的牲畜飼養量。

      草畜平衡核定每五年進行一次。

      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經營者對核定的草原載畜量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核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核一次,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3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草原載畜量標準或者核定草原載畜量時,應當充分聽取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經營者的意見,組織專家進行論證,確保草原載畜量標準和草原載畜量核定決定的科學性和合理性。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草畜平衡管理檔案。

      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經營者簽訂草畜平衡責任書,載明以下事項:
      (一)草原現狀:包括草原四至界線、面積、類型、等級,草原退化面積及程度;
      (二)現有的牲畜種類和數量;
      (三)核定的草原載畜量;
      (四)實現草畜平衡的主要措施;
      (五)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經營者的責任;
      (六)責任書的有效期限;
      (七)其他有關事項。
      草畜平衡責任書文本樣式由省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報農業部備案。

      第十三條  牲畜飼養量超過核定載畜量的,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經營者應當采取以下措施,實現草畜平衡:
      (一)加強人工飼草飼料基地建設;
      (二)購買飼草飼料,增加飼草飼料供應量;
      (三)實行舍飼圈養,減輕草原放牧壓力;
      (四)加快牲畜出欄,優化畜群結構;
      (五)通過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增加草原承包面積;
      (六)能夠實現草畜平衡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草原資源動態監測工作,根據上一年度草原產草量的測定結果及對其他來源的飼草飼料量的估算,分析、預測本行政區域內當年草原載畜能力,指導草畜平衡工作。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組織對草畜平衡情況進行抽查。
      草畜平衡抽查的主要內容:
      (一)測定和評估天然草原的利用狀況;
      (二)測算飼草飼料總量,即當年天然草原、人工草地和飼草飼料基地以及其他來源的飼草飼料數量之和;
      (三)核查牲畜數量。

      第十六條  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經營者因飼草飼料量增加的,可以在原核定的載畜量基礎上,相應增加牲畜飼養量。
      第十七條  違反草畜平衡規定的,依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的規定予以糾正或處罰。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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